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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彭静与谢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不给予关爱,原告多病无人照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谢甲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11月,原告经诊断为右骶骼关节结合并脓肿形成,继发性肺结核后,原告以被告未给予其关心而负气,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谢甲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物的问题进行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病历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因原告患病闹矛盾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并充分考虑小孩年幼以及小孩在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婚生子谢甲由被告抚养成年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的问题进行另案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彭某某按月负担婚生子谢甲抚养费500元。付款办法:自2015年5月6日始至谢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