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树葵与何金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葵,何金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温树葵,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36。被告:何金球,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57。原告温树葵诉被告何金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树葵诉称:被告在1998年中欠下原告矽钢片即变压器铁蕊货款,在2014年1月29日转写欠单至今。被告欠款以来一直追讨无效,目中无人,16年来一直不还,在欠款期间曾建房两次,第一次由泥砖瓦房建成红砖瓦房,第二次由红砖瓦房建成围墙园式楼房,还说无钱还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9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树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何金球与何记球是同一人;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金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矽钢片并拖欠货款1739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7390元,欠款人:何记球,2014年1月29号。原告主张,何记球就是本案被告何金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长冲口村52号村民,何金球,男性,身份证号码××,与何记球属同一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金球拖欠原告货款1739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凭。虽然《欠条》落款的欠款人为何记球,但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何记球与被告何金球是同一人,且被告何金球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何金球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被告何金球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温树葵支付货款17390元。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何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