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刘某甲,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刘某丙,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刘某丁,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刘某丙、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母亲李素珍于1999年去世,父亲刘某戊于2002年因病去世。二老生前有原、被告四个子女。1981年抚顺县救兵乡石门村按家庭人口分自留山,每人4亩,当时我们家有父亲、母亲、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分得16亩自留山。1983年抚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第050052号山林执照。1999年母亲去世后,父亲与刘某甲在一起生活,父亲的山林执照一直在刘某甲手中保管。2003年被告将山林执照从刘某甲手中骗出,2004年被告到林业管理部门私自更改为自己的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原告继承父母的山林份额;2、刘某丙、刘某乙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父亲的山场是1977年分得的,1981年抚顺县林业局颁发的山林执照。当时我们家分山时一共5口人,有我及父母、刘某乙、刘某丙。1980年9月我结婚后单过,1984年3月村里进行山林调整,当地分山条件是大体不变,如果户口迁出的、不在本村居住的、死亡的山均抽回。新增加人口、结婚的、生孩子的另外补山。分山小组共6人,王洪业、贾喜双、臧耀臣、王东礼、金玉秀及我。当时我家是三口人,因此我大女儿分得了老石太太一口人山场,我妻子顶我两个妹妹的山场,因为我两个妹妹已经结婚了,户口已经迁出了本村。原告陈述1981年分山不属实。我是1980年结婚,如果如原告陈述1981年分山,我父亲名下的山场也应该有我和我妻子的份额。老石太太的山分给我女儿,后一直由我经营,我当时栽了100多棵果树和一些落叶松。我母亲1999年去世后,父亲和大哥共同生活。我父亲去世之后我大哥把我父亲生前以户为单位分得的1分自留山连同分给我的一分山一同出租给他人。我知道后找我大哥,我也找租赁者,租赁者说如果要回山地,他就让我大哥赔偿损失。后来我大哥给我300元钱作为该地的补偿,该地永久性租赁给他人了。我父亲有一间半老房子,姊妹5人都签字同意给我,但房子一直由我大哥使用。就此事我起诉到法院,后大哥把房子返还给我了,但我大哥欠我诉讼费1200多元,加之我的自留山被大哥转租给他人,所以大哥就把我父亲的山林执照给我,我哥表示放弃了林权证中自己的份额。我于1997年将争议自留山的一小部分出租给他人,租金一共600元,我和父亲各300元。果树每棵赔我50元。经审理查明:刘某戊、李素珍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1981年抚顺县救兵乡石门村按4口人分给刘某戊家16亩自留山,该山位于老陈家前山,东至赵喜武小松树、西至臧耀臣林边、南至马郡村山岗、北至山下梨树地边上沿。1986年3月13日刘某戊取得该地的山林执照,证号:050052号。原、被告母亲李素珍于1999年去世,父亲刘某戊于2002年去世。2004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丁取得了抚县林证字(2004)第214020155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刘某丁”,小地名老陈前山,面积1.32公顷,东至赵喜武自留山、西至臧耀臣自留山、南至岗、北至地边,在注记一栏载明:自留山,换证。权利依据:山照。原照号:050052。而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于2013年向抚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注销被告刘某丁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04)第214020155号林权证。2013年9月9日,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抚县政决字(2013)第10号决定,注销被告刘某丁持有的抚县林证字(2004)第214020155号林权证。2014年1月,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抚县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撤销抚县政决字(2013)第10号决定。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的山林份额;刘某丙、刘某乙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林权证、抚县政决字(2013)第10号决定、抚县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山林分割出自己的份额及对其父母的份额进行继承,但其并未提供出该争议山所有权仍有原告父、母的份额及原告的份额。相反,被告持有该争议山林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刘某丁”。且原告曾申请行政机关撤销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在原告提出撤证申请后,行政机关作出“注销刘某丁持有的林权证”,后行政机关又作出“撤销‘注销刘某丁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因此,原告应在证明该争议山为家庭共有财产后方可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罗 洋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