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赖鹏与伊梓菱、温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鹏,伊梓菱,温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赖鹏,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琴江镇。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梓菱,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石城县琴江镇。被告温强辉,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赖鹏与被告伊梓菱、温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梓菱、温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鹏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伊梓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要求借得现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期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温强辉在此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上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到期未还款,必须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也无归还借款之意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金偿还日为止),并支付原告此次诉讼的律师费用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伊梓菱、温强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伊梓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鹏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伊梓菱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上签名,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如逾期则按借款的2%及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温强辉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原告赖鹏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分三笔将50万元汇至被告伊梓菱在借条中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梓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伊梓菱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温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调整利率规定,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含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折算成月利率为0.46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页三份、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伊梓菱向原告赖鹏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时间,原告赖鹏已向被告伊梓菱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伊梓菱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0%÷12月×4=1.87%),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伊梓菱承担其因委托律师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借条中对此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费,可认定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温强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为被告温强辉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伊梓菱须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强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温强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梓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计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伊梓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鹏支付律���代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温强辉对前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梓菱、温强辉负担9230元,由原告赖鹏负担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