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娜某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7号原告娜某某,女。被告包某甲,男。原告娜某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包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包某乙。我与被告包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我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东白塔子嘎查,被告包某甲有口粮田10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杜日本亚莫嘎查,婚生子包某乙无口粮田。婚后我与被告包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包某甲经常酒后对我实施虐待,给我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被告包某甲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与我断绝了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婚生子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包某甲负担,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包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包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告娜某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东白塔子嘎查,被告包某甲有口粮田10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杜日本亚莫嘎查,婚生子包某乙无口粮田。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包某甲经常酒后对原告娜某某进行虐待,给原告娜某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包某甲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与原告娜某某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娜某某诉至法院。原告娜某某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包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杜日本亚莫嘎查委员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包某甲外出打工两年以上,现下落不明;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东白塔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杰与原告娜某某是母女关系。被告包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娜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娜某某以与被告包某甲婚姻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包某甲经常酒后对其进行虐待,并且被告包某甲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而被告包某甲未出庭答辩,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此对于原告娜某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娜某某关于婚生子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包某甲现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娜某某关于各自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包某乙(2010年1月9出生)由原告娜某某抚养,被告包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给付,每年度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娜某某的口粮田自行经营管理;四、驳回原告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东审 判 员 席都达古拉人民陪审员 吴 留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文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