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蒋雪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蒋雪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洪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博,该公司总裁事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松,农民。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雪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宋各庄村楼房一套及相应院落,面积为768平方米,租期3年,租金每年235000元,每1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应当在下一结算周期开始前15日向被告交纳下一结算周期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在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作为租金使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及院落交原告使用。2014年9月原告在将租赁场地内设备运出的过程中,被告予以阻止,要求原告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经过多次协商后原被告双方未能一致意见。后原告将部分配件与车辆物品锁在租赁的房屋及院落内,钥匙由原告自身保管。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蒋雪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诉请蒋雪松给付违约金16000元(以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日800元为标准,自2014年9月19日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其运送货物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主张原告经营状况恶化,其阻止原告运送货物的行为系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的情况,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忽略了民事诉讼应“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友好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才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有过任何表述是错误的,在该录音中,可清楚获悉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派人到租赁房屋处与蒋雪松协商,而蒋雪松坚持认为上诉人欲转移财产后逃跑,以致上诉人无法对外进行日常经营销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蒋雪松主要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上诉人经营状态恶化,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合同担保属于合法行为,并未侵害其权利。3.上诉人经营状态恶化属实,作为承租人,其明知无力继续承租,为避免承担违约金而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且其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蒋雪松主张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场地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上诉人不再使用,而另行承租了其他场地。上诉人称其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就不再使用涉案场地,即便是使用到2014年11月3日也是在第一年的租赁期限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雪松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蒋雪松认为上诉人存在经营状态恶化且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要求上诉人为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或者给付违约金后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使上诉人不能将承租场地的设备运出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情况,涉案租赁合同已没有再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上诉人承租涉案场地的目的已不能得以实现,故此,本院对上诉人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蒋雪松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表明其是自2014年9月19日即不再使用承租场地,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3日之后才撤离的承租场地,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雪松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蒋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