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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其朋友毛小涵、被害人商某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动感小西关823KTV三楼308房唱歌消遣。当日24时许,被告人罗某乘被害人商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蓝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50元、泰铢310元、银行卡6张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罗某进入该房洗手间,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50元、泰铢310元取走,并将钱包及剩余物品藏匿于洗手间马桶水箱内。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罗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考虑其投案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退出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已供认在案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报案、立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缴回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毛某、曾某、沓世铤、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广州中山八路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