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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丹与郭友俊、蒋志、肖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窦彦红,郭友俊,南充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蒋志,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高丹。委托代理人舒兵,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彦红。被告郭友俊。被告南充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京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公司员工。被告蒋志。被告肖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丹与被告窦彦红、南充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物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蒋志、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资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的委托代理人舒兵、被告窦彦红、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人保资阳的委托代理人彭东、被告人保青白江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友俊、嘉鑫物流、蒋志、肖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丹诉称,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窦彦红驾驶川R236**号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1965公里+212米路段先后与被告蒋志驾驶的川M226**号车、邓新连驾驶的川AG0K**号车以及站立于川AG0K**号车门的邓新连发生碰撞,造成邓新连当场死亡,川R236**号车、川M226**号车、川AG0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彦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死者邓新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M226**号车在被告人保资阳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R23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G0K**号车在被告人保清白江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彦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23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友俊,其本人系被告郭友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失应由被告郭友俊承担。被告郭友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嘉鑫物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应按比例承担。被告蒋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肖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资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应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青白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G0K**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应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窦彦红驾驶川R236**号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1965公里+212米路段先后与被告蒋志驾驶的川M226**号车、川AG0K**号车以及站立于川AG0K**号车门的邓新连发生碰撞,造成邓新连现场死亡,川R236**号车、川M226**号车、川AG0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窦彦红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定被告窦彦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蒋志驾驶后下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邓新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违反《道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定被告蒋志、邓新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23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友俊,被告窦彦红系被告郭友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窦彦红系履行职务行为;川R236**号车挂靠在被告嘉鑫物流经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M22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勇,被告蒋志系被告肖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川M226**号车在被告人保资阳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G0K**号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永诚财保对川AG0K**号车定损为6630元,该车合理修理期间为23天,产生停车费460元。拖车费160元,施救费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定损单、施救费票据、(2014)龙泉民初字第2450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被告窦彦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和死者邓新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小,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窦彦红承担75%、被告蒋志承担15%、邓新连承担10%为宜。但被告窦彦红系实际车主被告郭友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窦彦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友俊承担;川R236**号车挂靠被告嘉鑫物流经营,故被告郭友俊应赔偿的部分应由挂靠单位被告嘉鑫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志系川M226**号车车主被告肖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蒋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勇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有定损单及发票,本院确定6630元;2、拖车费160元,施救费5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费4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00元,其中停车费4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郭友俊承担345元,被告肖勇承担69元,原告高丹承担46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2505元。被告人保资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计501元。被告人保青白江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计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丹250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丹45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丹334元;四、被告郭友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丹345元;被告南充嘉鑫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丹69元;六、驳回原告高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丹承担40元,被告郭友俊负担180元,被告肖勇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