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苏某,女,199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