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童某先后多次在本县虹桥镇自己家中等地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甲,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1.4克,价格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童某在自己家中贩卖约0.2克冰毒给李某乙,价格200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本县虹桥镇朱某家中贩卖约0.5克冰毒给李某乙,价格200元。3、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在自己家中贩卖约0.5克冰毒给李某乙,价格200元。4、2014年8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本县虹桥镇长庆中学附近贩卖约0.2克冰毒给李某甲,价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朱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童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彪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