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铭,徐国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李铭,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徐国双,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铭、徐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辉、被告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铭于2013年3月17日以联保方式在柳河信用社贷款4.5万元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徐国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国双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铭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国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责任等。被告李铭对证据一进行质证,合同时李铭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国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无法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综合原告方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意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待证的事实。以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铭于2013年3月17日以联保方式在柳河信用社贷款4.5万元用于玉米种植,月利率9.6‰,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李铭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国双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铭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国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李铭、徐国双应按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铭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李铭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9064.80元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国双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0元,由被告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长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