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史正国与牛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国,牛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史正国,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勋,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史正国诉被告牛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告牛勋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正国诉称,2015年1月4日22时20分许,牛勋驾驶豫D-NN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铁路医院门口处时,与行人李金博、史正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博、史正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博、史正国无责任。豫D-NN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史正国医疗费2191.06元、误工费8516.66元、护理费34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628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牛勋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牛勋愿意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事故车辆信息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合理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李金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金博、曹梅菊、史桂芝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宝公交认字(2015)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李金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李金博的误工收入。牛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博和牛勋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22时20分许,牛勋驾驶豫D-NN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铁路医院门口处时,与行人李金博、史正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博、史正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博、史正国无责任。史正国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踝皮肤软组织挫伤。史正国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李金博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191.06元。史正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豫D-NN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牛勋,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牛勋已为史正国垫付25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史正国系洛阳尚典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安装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案事故中,李金博的损失为:医疗费3509元,误工费6183元,护理费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03元(其中医疗费用计47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勋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正国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NN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史正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191.06元,误工费6183元(3500元/月×53天,根据史正国的伤情,院外休息时间计算10天较为适宜),护理费3421元(29041元/年×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史正国主张营养费43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285.06元(其中医疗费用计3481.06元)。综上,史正国的损失合计13285.06元(其中医疗费用计3481.06元),结合李金博的损失数额合计14603元(其中医疗费用计4799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NN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牛勋为史正国垫付的25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史正国10785.06元。史正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史正国各项损失10785.06元(已扣除牛勋支付的2500元);二、驳回史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史正国负担137元,由牛勋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