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沈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沈发英,刁明君,沈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卫、陆晨兵,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明。被告:沈发英。被告:刁明君。被告:沈发明。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沈发英、刁明君、沈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刁明君、沈发明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刁明君、沈发明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晨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向我单位借款15万元,被告刁明君、沈发明为被告张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张明、沈发英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沈发英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按年利率12.60%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0%×1.5计算),被告刁明君、沈发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沈发英、刁明君、沈发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刁明君、沈发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张明的用款申请分次向被告张明发放借款;被告刁明君、沈发明为被告张明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被告沈发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光华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2.6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明、刁明君、沈发明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明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沈发英以被告张明配偶身份,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刁明君、沈发明在被告张明、沈发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全部保证义务,被告刁明君、沈发明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刁明君、沈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沈发英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沈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按年利率12.60%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0%×1.5计算);二、被告刁明君、沈发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明君、沈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沈发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