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05号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带一八岁男孩),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自2014年底从家中搬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为此吵架,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底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人只要平心静气,多做换位思考,相互宽容,相互体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是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