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危验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50岁,住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3.81mg/100ml)驾驶闽GT43**号二轮摩托车由泰宁县杉城镇金鹏饭店往泰宁县老工商局方向行驶,行至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街同心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摩托车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起十日内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