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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孙某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于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亳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张合集路口处,与对面李侠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侠无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9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亳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张合集路口处,与对面驶来的李侠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侠无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9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45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