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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殿中与王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中,王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胡殿中,男,1973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春,男,1981年9月生,汉族。原告胡殿中与被告王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中的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殿中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王胜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王胜春与胡殿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胜春向胡殿中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时王胜春还向胡殿中出具了30万元借据一份及30万元收条一份。当日,胡殿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池州贵池支行从其朋友钱红光账户转出30万元至王胜春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池州贵池支行钱红光账户相关交易记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胜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池州贵池支行钱红光账户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如期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现原告按日千分之一主张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王胜春应依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殿中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殿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章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