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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西仰陵村南。机构代码号:76813529-5。法定代表人胡国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南障城镇北障城村沃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水平,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杰、被告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包装盒。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739.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739.3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票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包装盒,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帐后签订了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与客户往来帐款对账单,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本公司账册记录与贵公司往来的余额如下:应收贵方为:RMB158739.3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叁角整”。对账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引发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包装盒,双方就业务往来价款经对帐后签订了往来帐款对账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炽炜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8739.3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息6.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0元,由被告石家庄富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彦平审判员  李哲宇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