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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早娥、熊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早娥,熊某,方某,毛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早娥,农民。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早娥、熊某、方某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早娥及其指定辩护人金京华、被告人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志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XX威、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孙丽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非法获利,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早娥先后承包了义乌市白X、尚X、嘉X、金X等宾馆的美容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毛某为从中获利,在明知王早娥承包美容厅系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负责经营的白X宾馆发包给王早娥,让其与入住宾馆的男性客人联系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期间,被告人王早娥与被告人方某等鸡头经事先商量,在王早娥接到生意后,让鸡头安排违法行为人到其承包的指定宾馆房间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卖淫所得进行平分。而被告人熊某则以向宾馆房间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获得住客招嫖信息,后再亲自接送违法行为人前往招嫖人处卖淫,或联系被告人方某等鸡头,让方某等鸡头安排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宾馆房间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卖淫所得进行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8日,违法行为人邬某(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白X宾馆206房间,后邬某通过房间内座机拨打内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早娥并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王早娥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206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邬某发生性关系一次。2、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程某甲(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白X宾馆709房间。后被告人王早娥拨打房间座机向程某甲介绍卖淫嫖娼服务,程某甲同意购买性服务。后被告人王早娥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709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程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3、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程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其入住的义乌市凯X宾馆706房间看到被告人熊某放置的招嫖卡片,遂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被告人熊某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后,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706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程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4、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任某(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哈X宾馆308房间。同日20时许,任某使用手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某人要求为其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方某得知该信息后,遂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308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任某发生性关系一次。5、2014年9月17日,违法行为人何某(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富X宾馆503房间。次日22时许,何某用手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503房间,以人民币1400元包夜的价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一次。6、2014年9月27日,违法行为人程某丙(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莫X宾馆811房间。次日凌晨0时13分许,程某丙用手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811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程某丙发生性关系一次。7、2014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叶某(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义乌市XX路XX医院后的一公寓楼XX室,联系“眼X”并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为其提供性服务一次。后“眼X”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熊某,由其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唐某(已行政处罚)到该租房内以事先谈好的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叶某发生性关系一次。8、2014年9月18日,违法行为人吴某甲(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时X宾馆510房间。同日18时36分许,吴某甲用手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51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吴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9、2014年9月19日晚,违法行为人陈某甲(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锦X宾馆605房间。同日22时25分,违法行为人陈某甲使用房间内座机拨打放置在房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605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陈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10、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徐某(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锦X宾馆816房间。同日20时43分许,徐某使用房间内座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816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11、2014年9月26日,违法行为人王某乙(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凯X宾馆427房间。次日凌晨0时30分许,王某乙用手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427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包夜的价格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12、2014年9月27日,违法行为人叶某乙(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开X酒店629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违法行为人叶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眼X”并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为其提供性服务一次。后“眼X”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熊某,由熊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唐某(已行政处罚)到该宾馆629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叶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13、2014年9月24日,违法行为人王某丙(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美X酒店708房间。同日20时8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丙用手机拨打放置在房间内的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熊某使用手机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方某,由方某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708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王某丙发生性关系一次。14、2014年9月17日,违法行为人吴某丙(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米X宾馆501房间。次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吴某丙通过中间人介绍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方某通过中间人得知该信息,遂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501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吴某丙发生性关系一次。15、2014年9月22日,违法行为人王某丁(已行政处罚)入住义乌市金喜缘宾馆619房间。同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丁通过中间人介绍要求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方某通过中间人得知该嫖娼信息,遂开车送违法行为人吴某到该宾馆619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王某丁发生性关系一次。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早娥、熊某、方某、毛某处分别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11000元、8700元、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早娥、熊某、方某、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记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唐某、吴某、程某乙、任某、何某、程某丙、叶某、邬某、吴某甲、陈某甲、徐某、程某甲、王某乙、叶某乙、王某丙、吴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被告人王早娥、熊某、方某、毛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早娥、熊某、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毛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早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早娥、方某、毛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京华提出被告人王早娥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早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志安提出被告人熊某系初犯,能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XX威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孙丽巧提出被告人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早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早娥、熊某、方某、毛某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分别为1800元、11000元、8700元、18000元,均予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