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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吉斯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东梓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5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吉斯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莫家庄248-2幢-11。法定代表人余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东梓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29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军,职务不详。原告无锡市吉斯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安公司)与被告江阴东梓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江阴东梓网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无锡市吉斯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614.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5614.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东梓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江阴东梓网印机械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