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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君辉与胡锦辉、刘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辉,胡锦辉,刘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李君辉,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女,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君辉之母。被告胡锦辉,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广红,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胡锦辉之妻。原告李君辉诉被告胡锦辉、刘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辉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锦辉、刘广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经营水泥门市部期间,被告胡锦辉批发原告的水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9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在正阳县××店三叉路口经营水泥销售期间,被告胡锦辉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泥,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900元,由被告胡锦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君辉计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圆,(11900)欠款人:胡锦辉。2013年4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水泥后经结算,由被告胡锦辉向原告出具欠款11900元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锦辉与刘广红系夫妻关系,胡锦辉赊购原告水泥一直由其妻刘广红接收并在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进行分销,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水泥款11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就欠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辉、刘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水泥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