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培军诉申小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军,申小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71号原告宋培军,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慈林镇布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小卫(又名申永卫),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西天贡村,农民。原告宋培军与被告申小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林虎、被告申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水泥预付款,每吨202.5元,共400吨计81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全年被告共向原告送水泥172吨,2013年送32吨,共向原告送水泥204吨,还有196吨水泥未向原告提供。204吨水泥计款40180元,此外原告欠被告的运费8360元,这样被告还欠原告31820元,经协商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18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所打的收据1支。2、原告自已所写的对账情况,计款3182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在一开始给原告还送过24吨水泥,没有手续。刚开始双方口头协议,先预付款再拉水泥,原告出了81000元,通过被告把钱给了郭江风,是被告给原告写了收据。被告当时想拉水泥挣运费,后来水泥厂不给拉水泥了,不是被告不给原告。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议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自已不知道,但是其答辩时称,对原告诉状说的都是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水泥预付款,被告给原告提供水泥(长治市水泥厂大岗水泥)。于是原告给被告预付水泥款81000元,被告申小卫于2012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到水泥款81000元,合400吨水泥。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204吨水泥,还欠196吨未提供。此外原告欠被告运费83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供原告204吨水泥后以水泥厂无水泥为由,对下欠的196吨水泥时至今日未提供,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还返原告196吨水泥款39690元。此外原告自认欠被告运费8360元,债务相抵,被告欠原告313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培军水泥款3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申小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