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施发春与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发春,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621号原告施发春,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湾塘村3组43号。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发春诉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发春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发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发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施发春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小龙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