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庄伟俊与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俊,王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庄伟俊。委托代理人吕红芳、王芬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原告庄伟俊与被告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林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芳、王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急用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6400元,均出具借条与微信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庄伟俊明确利息损失请求为以借款7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王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王中华向原告庄伟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王中华向庄伟俊借人民币5000元整,到2014年07月5日下午2点半归还。借款人:王中华借款日期:2014.07.05”。同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中华向庄伟俊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借款人:王中华借款日期:2014年9月7日”。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王中华向庄伟俊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清。借款人:王中华日期:2014.10.08”。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王中华因急用资金,陆续向原告庄伟俊借款人民币6400元,该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手机微信联系时,被告王中华在微信中承认“最后借你的现金3000+2200+宾馆150+前面游戏的850元,共6400先还清”,在原告催款时,被告当即承诺“明天早上先还你6400元”。后因被告王中华未曾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2份手机微信往来信息的内容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中华向原告庄伟俊借款人民币764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中华理应归还借款,经讨未还,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76400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庄伟俊要求被告王中华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愿以被告欠款76400元的数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伟俊借款人民币76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庄伟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5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 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