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3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回湖南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郯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郯城县花园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但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导致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某甲现虽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辩称要求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要求,原告予以同意,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婚前婚后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进行质证,故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