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非诉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化骏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化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行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霞、何琳芝,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化骏松,男,1990年6月13日生。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化骏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天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化骏松缴纳26269元社会抚养费的常天计征决字【201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缴纳款项2000元,本院将此2000元执行款交付于申请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志斌审判员 万玮栋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