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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林纯芳与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纯芳,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林纯芳。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佟立军,村主任。原告林纯芳诉被告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纯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太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佟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建恒温库需要占用原告承包地11000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每平方米占地款为12元,共计132,000.00元,占地到2027年12月31日止,但此款分文未付。原告的承包地是种菜的,每亩年收入约万元左右,而合同中约定为永久性占地,被告给予的占地款金额明显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这份土地合同是我们双方协商条件下签订的,原告的地以前转包他人了,村里以高价买回来的,后又与原告协商价格才签的协议,村里一共占四户土地,签协议时把补偿款都给了,一分不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不能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占地协议书一份,证实占原告地11000平方米,是永久性的,补偿款过低;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协议中原告的地数没那么多,原告多种别人家二根垄,加上拉地用道也算原告的面积了,才达到11000平方米,价格是双方协商的,期限是2027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占地协议,应为双方自愿行为,故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纳;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实原告家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地数,共二人地块,该承包共有五人,原告一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其他四人;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所占地块仅是原告和他妻子的土地,没有别人的,原告可以代表他妻子;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该地块仅为原告及其妻子的土地,原告自愿签名又提出异议与情理不符,故不予支持。五常市拉林满族镇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在所占地块土地面积为13.45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说明是小亩。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予以采纳。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实他以前在该村任书记六年,村里在经济困难,机动地全卖给村民了,没有机动地可以补偿;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村里的机动地全签到2027年,与原告的协议也是到2027年,到期后就有地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虽某某出庭,但由于被告对证人所某某的真实无异议,故应认定证据(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哈政发法定(2011)3号综合地价标准公告一份,证实原告的土地应按每平方米50.00元予以补偿;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村里建设恒温库为农业三项设施用地,与该公告中用地的性质不同,我们的土地价格是经过协商签订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的占地行为包括在内容之中,故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村民高爽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收买原告土地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妻子的土地于2013年12月1日已转包给村民高爽5年,每年8,000.00元,原告收到40,000.00元转包费。经过协商被告以75,000.00元价格又买回,被告多花了35,000.00元;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应出示原件,但能说明地价在涨,收据与原告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到证明争议地块被原告转包,被告又收回的事实。被告及拉林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土地没有那么多,原告占了别人二根垄土地不给,经司法所调解也无效,加上拉地占的面积都算给原告了,才达到现在的面积;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司法所没有土地测量的权力,不具有证明力,也没有单位人员签字,被告的证明属于自己陈述,没有法律效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司法所的证明没有签名,但该单位参与协调一事应为属实,故原告多占他人土地一事应予认定。用地协议书一份,证实用地期限是到2027年,保证土地到期后能复垦,达到耕种状态;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无异方,被告征地后又转包给他人,而与原告的协议为永久性,改变了土地用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方,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拉林满族镇政府、五常市土地局及五常市政府领导签字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征地行为经过审批,属于合法行为。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不是原件,被告也没有按审批规定进行建设,被告又超出面积建设,不应占基本农田,而证据又证明被告单位与蔬菜恒温库法人均为佟立军本人,属于一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该证据为各级单位的文件及领导签字,应认定被告征地行为合法,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经五常市拉林满族镇政府、五常市土地局等单位批准,被告获准征地修建恒温库,被告共占四户农民土地,建了4000平方米的恒温库。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占地协议书书,被告征用原告及其妻子土地11000平方米,经协商每平方米补偿12元,合计132,000.00元,签订协议时已交付钱款。现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已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收取补偿款,应认定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返悔要求撤销已签订的协议书,与情理不符,原告又未出庭,不能完全说明为其个人意思要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合议也不能完全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