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洪献、蒋梅芳与浙江金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献,蒋梅芳,浙江金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洪献。原告:蒋梅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金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8号金发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洪钢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献、蒋梅芳为与被告浙江金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献、蒋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和叶茂,被告金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献、蒋梅芳起诉称:1994年12月5日,浙江金发铁路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将开发的金发大厦裙楼内的第一层55右56号房产出售给丁鼎献,双方签订了《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及《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裙楼柜台),并于同年9月8日经金华市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约定所购房产的使用面积为4.05平方米,公摊面积4.05平方米,房价共计97756元;商品房于1995年12月底经金华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丁鼎献,丁鼎献所购房产在交清房价款后,浙江金发铁路大厦有限公司应出具付清房产价款证明书,由丁鼎献向金华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证。后丁鼎献付清房款。200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丁鼎献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经金华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支付了丁鼎献购房款13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2月16日将房产及柜台转让事宜通知了浙江金发铁路大厦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房产转让协议公证书的收据,原告已然成为了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享有丁鼎献在原购房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金发大厦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变更为浙江金发大厦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由被告金发集团公司投资设立。原告购买的房产现已被政府征收,两被告取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元,其中含购房258511.36元,其中含购房款97756元、柜台费3285元及房款利息损失150609.66元(以9775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发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与丁鼎献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是与丁鼎献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两原告并无向金发提出退款及赔偿的权利。该房屋因最终被政府征用,相应的收购款确实在被告处,该款项应由有权主张之人将相应的赔偿款进行主张。由于丁鼎献并未出庭也未明示将政府的收购款支付给王洪献,被告无法知道王洪献与丁鼎献的转让是否真实,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及依据。第二,即便原告有权主张,也仅是被告已经收到的收购款,并无权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洪献、蒋梅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公证书2份、购房发票1份,证明丁鼎献向金发大厦公司、金发房产公司购买了商铺,合同对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及丁鼎献付清全款的事实;4.房产转让合同公证书、收条各1份,证明丁鼎献将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权利义务的转让人丁鼎献将公证书及收条出具给原告。被告金发集团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并非债权债务的转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并非债权债务的转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转让房产及付清价款的事实,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5号、银行凭证、交税凭证各1份,证明2013金发大厦被政府收购及2013年12月9日收到转让款的事实;2.房地产评估报告、金发大厦一层平面图各1份,证明所涉房产评估价、所涉房产政府支付转让价;3.柜台制作费代收凭证7份与代付凭证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柜台制作费系代收代付;4.租赁合同1份、付款凭证1、收条15份,证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返租协议及支付租金320000元。原告王洪献、蒋梅芳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对其中柜台制作费代收凭证7份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是分别向不同的购房者收取了柜台费,但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是否对外统一制作柜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是318000元。经查,原告的异议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8月31日,丁鼎献向金发大厦公司购买金发大厦裙楼内的第一层55右56号商铺(使用面积4.05平方米,公摊面积4.05平方米),房价为97756元,双方签订了《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丁鼎献于同年12月5日付清房款。1995年9月14日,丁鼎献向金发大厦公司支付了柜台制作费3285元。2000年10月18日,丁鼎献与金发大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丁鼎献将商铺租用给金发大厦公司,租期三年,租金按80000元/年收取,每年一付。2002年11月19日,丁鼎献将金发大厦裙楼内的第一层55右56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王洪献、蒋梅芳,并约定了转让产权、转让年限、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合同于当日经金华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两原告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书一直未能办出。2013年期间,当地政府因城市拆迁改造对金发大厦进行资产收购,并委托了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整幢大厦主楼、裙房的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一层裙房前厅价格为13360元/m2。2013年12月9日,政府依据评估价格将转让款支付给了金发集团公司。另查明:金发大厦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变更为浙江金发大厦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由被告金发集团公司投资设立。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两原告与丁鼎献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应予确认,两原告对其合法购买的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及法律关系,本案应属物权保护纠纷。现房产已被政府收购,相应的收购款及孳息应归于所有权人,但两原告要求赔偿房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洪献、蒋梅芳政府收购款108216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洪献、蒋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洪献、蒋梅芳负担1357元,被告浙江金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