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富林诉钟学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富林,钟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57号原告:沈富林,男,1964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富强,男,1966年9月28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钟学林,男,1970年5月24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沈富林诉被告钟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翠、人民陪审员地拉切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富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富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学林在原告沈富林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学林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钟学林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原告沈富林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沈富林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钟学林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沈富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富林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被告钟学林在上述《借条》尾部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并在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处捺印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因原告沈富林多次找被告钟学林催收均无结果,且现被告钟学林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学林向原告沈富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钟学林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富林主张要求被告钟学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义 波审 判 员 黄 翠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小 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