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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桥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胥兴臣与刘付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兴臣,刘付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桥初字第176号原告胥兴臣,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付胜,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兴臣与被告刘付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胥兴臣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并向被告刘付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顺、王玉良,被告刘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兴臣诉称,2014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付胜在济阳县崔寨镇望勤奶牛场北工厂内因琐事殴打原告胥兴臣,原告胥兴臣被打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9日济阳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付胜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胥兴臣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付胜赔偿原告胥兴臣医疗费31032.89元、护理费15978.24元、误工费18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1654.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547.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付胜承担。被告刘付胜辩称,原告胥兴臣伤情中的双侧大脑半球多发缺血灶,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查明事实中也是被告刘付胜用头部将原告胥兴臣的面部拱伤。原告胥兴臣无钝器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付胜在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望勤奶牛场北工厂内,因琐事将原告胥兴臣眼部打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胥兴臣面部创口、右眼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刘付胜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付胜不服该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机关受理了被告刘付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胥兴臣受伤后先后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即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山东省眼科医院等处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胥兴臣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胥兴臣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胥兴臣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31032.89元。原告胥兴臣提交门诊病历6份、住院病案3份、门诊及住院发票21份、购买药品发票3份、收据2份,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2、护理费15978.24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由原告胥兴臣妻子苏玉娥和儿子胥玉波2人护理,根据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10.96元计算57天(住院天数),共计12649.44元。原告胥兴臣出院后由妻子苏玉娥1人护理30天,按每天110.96元计算,共计3328.8元。以上合计15978.24元。3、误工费18681.5元。计算方式:根据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7.08元计算147天(住院57天+误工90天)得出。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胥兴臣住院共计5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5、交通费1654.9元。原告胥兴臣提交交通费发票86张,证明原告胥兴臣因看病、住院、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6、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胥兴臣受伤情况所主张。没有证据提交。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根据原告胥兴臣受伤情况所主张。没有证据提交。8、鉴定费1500元。原告胥兴臣提交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胥兴臣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刘付胜对原告胥兴臣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存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刘付胜对原告胥兴臣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1份、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9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病案1份及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结算单据1张无异议,认可原告胥兴臣2014年5月12日至5月19日的医疗费花费1876.06元,对原告胥兴臣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被告刘付胜主张原告胥兴臣在开庭时除依据鉴定意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胥兴臣提交的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刘付胜主张原告胥兴臣为有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并未因此次纠纷减少收入,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关于护理费,被告刘付胜主张只能支持其2014年5月12日至5月19日期间普通护工的护理费4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刘付胜主张只能支持其2014年5月12日至5月19日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补助21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刘付胜只认可100元,对原告胥兴臣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被告刘付胜主张原告胥兴臣无医院医嘱和实际购买营养费的支出,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付胜主张原告胥兴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被告刘付胜对原告胥兴臣伤情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胥兴臣误工费、护理费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胥兴臣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44.61元。原告胥兴臣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2014年5月14日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5月12日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4年5月19日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2014年5月12日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发票3份、2014年5月14日山东省眼科医院发票1份、2014年5月19日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发票1份、2014年6月3日济阳县中医院发票1份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胥兴臣花费医疗费10744.61元。其余4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1份及医疗费发票15张、购买药品发票3份、收据2份,因为缺乏证据证明与原告胥兴臣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160元。原告胥兴臣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胥兴臣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7天,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15天,共计住院22天,因原告胥兴臣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160元(计算方式:80元×30天+80元×22天=4160元)。3、误工费7066元。原告胥兴臣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误工时间计算为7066元(计算方式:28264元÷12个月×3个月=70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胥兴臣住院共计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计算方式为:22天×30元每天=66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胥兴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1500元。原告胥兴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此项支出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胥兴臣主张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付胜故意伤害原告胥兴臣身体健康,致原告胥兴臣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应当对原告胥兴臣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胥兴臣要求被告刘付胜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胥兴臣医疗费10744.61元。二、被告刘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胥兴臣护理费4160元。三、被告刘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胥兴臣误工费7066元。四、被告刘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胥兴臣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五、被告刘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胥兴臣交通费100元。六、被告刘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胥兴臣鉴定费1500元。七、驳回原告胥兴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刘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廉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