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丘玉婷与周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玉婷,周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丘玉婷,女,汉族,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莎丽,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原告丘玉婷与被告周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玉婷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莎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玉婷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购买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福晟·钱隆御景”某单元房产需要部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被告与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将被告所借36万元款项代付至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仅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因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被告还款先抵扣逾期违约金,而后抵扣本金;故被告的10万元还款应先抵扣其中18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产生的逾期利息4.32万元,余款5.68万元用以抵扣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2万元及利息,其中12.32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18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周莎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购买丙方开发的福晟钱隆御景某单元房产需部分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36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乙方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18万元,于同年8月25日前归还18万元;乙方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乙方还款顺序为逾期违约金、本金;在乙方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等等。2、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向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6万元。3、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被告委托原告代付的购房款36万元。4、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周莎丽(身份证号350724198207183541)兹收到丘玉婷根据2012年8月25日借款协议的款项36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全部归还。5.被告与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2669044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银行对账单,证明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仅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未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因购买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晟钱隆御景某单元房产需部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18万元,于同年8月25日前归还18万元;被告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被告还款先抵扣逾期违约金,而后抵扣本金;在被告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等等。当日,原告依被告委托向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24日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及福建晟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点五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将被告的还款依约予以抵扣部分利息及本金,是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丘玉婷借款本金30.32万元及利息,其中12.32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18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2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