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会计,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人孟某,无业,住邳州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孟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代理人边保华、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西路4巷宋某家门外,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宋某面部砍伤。经邳州市法医鉴定,宋某外伤致面部裂伤长7.5cm,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宋某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962.51元,出院医嘱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及美容科随诊。后被害人宋某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疤痕贴,又至邳州苏美口腔门诊部及邳州市修巴堂门诊进行牙齿种植修复及疤痕修复,花费人民币32798元。被告人宋某系邳州市尚水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邳州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月收入人民币5800元,因住院、治疗误工收入为人民币3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38760.51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348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43483.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