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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请,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5月相识恋爱,1981年8月8日在安仁县原排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1983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1986年3月9日生育三女,取名刘某丙;1987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且把原告的衣物丢掉。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儿子出生以后,双方都外出打工,虽然聚少离多,但逢年过节双方还是相聚在一起。平素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5月相识恋爱,1981年8月8日在安仁县原排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1983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1986年3月9日生育三女,取名刘某丙;1987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遇事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安仁县某路xxx号兴建了一栋四垛二层房屋,2002年兴建了杂屋四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遇事缺乏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