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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朱某某,女,苗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纪兰、吴云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繁昌县人,被告则为贵州省人。2012年7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随之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繁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原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4、平铺镇新牌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方寻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可就财产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案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