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踏板摩托车,搭乘妻子申某某由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石盘村往歇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碚区歇马镇蓬达钣金厂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邮政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后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指认行驶路线图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