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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刘生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刘生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梅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武,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潮中路18-2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梅英诉被告刘生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原告王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胡钟,被告刘生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20分许,刘生武驾驶苏B×××××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驶上东廊路右转弯,遇王梅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东港镇柳庄桥南侧路段时,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101333.5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生武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实质性碰撞,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4日7时20分许,王梅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锡山区东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东港镇柳庄桥南侧路段时,遇刘生武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上东廊路向右转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梅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梅英、刘生武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生武,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三、经我院依法委托,2015年3月30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梅英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王梅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由王梅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四、王梅英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971.58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入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刘生武表示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其主张住院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计算4天。3、营养费108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为1080元。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5元。4、护理费30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5、误工费21000元。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其保守治疗导致伤残存在一定关系,认可8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8、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票据,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梅英、刘生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认定由刘生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1971.5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4天认定为72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60天认定为1080元;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服装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1865元计算180日,扣除其2014年5月份所得工资3120元,误工费认定为1259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情况认定为68692元;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票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709.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123.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586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梅英3123.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梅英87586元,两项合计90709.58元。二、驳回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2772元,由王梅英负担236元,保险公司负担25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