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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楠、人民陪审员刘兆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奋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成婚。婚后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最严重的一次因我在被告娘家发现一张被告与他人的婚纱照,且被告婚后不满怀孕周期生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不明原因私自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后发现被告与其他人在一起。2007年5月,我与被告在包头市打工,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做了人流手术,被告随后就失去信息,多次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下落。总之,被告不尽妻子责任,严重伤害我的感情,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及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依法调查取证及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于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被告下落不明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及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调查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长期未归,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刘某自幼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暂下落不明,孩子抚养费无法支付,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康某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轩代理审判员  管 楠人民陪审员  刘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