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袁锦权与赖科科、汤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权,赖科科,汤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袁锦权,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赖科科,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汤振东,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袁锦权诉被告赖科科、汤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权、被告赖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权诉称:被告赖科科因购房出现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原告向被告赖科科足额支付借款后(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被告赖科科指定账户转账),被告赖科科随即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赖科科签名及按指纹确认的《借条》一张。经原告与被告赖科科、汤振东协商一致,被告汤振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及按指纹确认担保事实。被告赖科科自2015年2月1日起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亦不予理睬,至今仍然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赖科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2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本息暂合计20152元;2、被告汤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科科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汤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科科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赖科科,并由被告赖科科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中止借款,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结算,由被告汤振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直至借款人所欠款项偿还完毕止。被告汤振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赖科科没有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赖科科向其借款,被告汤振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提交《借条》以及相应的支付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被告赖科科不持异议,而被告汤振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赖科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汤振东为该借款进行了保证,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赖科科、汤振东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赖科科还本付息,被告汤振东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科科向原告袁锦权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袁锦权。二、被告汤振东对被告赖科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振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科科追偿。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赖科科、汤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