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施忠新与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忠新,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施忠新。被告沈勇。原告施忠新与被告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忠新诉称,其向沈勇承建的工地供应黄沙、石子,后经对账,截至2014年1月4日,沈勇确认结欠其砂石款207551.76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沈勇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底付清欠款。施忠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沈勇支付所欠货款18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施忠新与沈勇达成黄沙、石子的买卖合意,由施忠新向沈勇承建的团结新村安置房14-17#楼项目工地供应砂石。2014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施忠新共计向该工地供应的砂石价款为417551.76元,沈勇已支付210000元,尚有207551.76元未付。2014年1月27日,沈勇作为具欠人向施忠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施忠新砂石款计人民币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正,在2014年8月底付清”。后经施忠新催要,沈勇于2014年农历年年底向其归还了27000元,余款180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沈勇提供的对账单、欠条,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保护。施忠新与沈勇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对帐结算、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沈勇至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忠新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忠新货款18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024元(施忠新已预交),由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朱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