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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雷洋与赵理想、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雷洋,赵理想,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077号原告:何雷洋,男。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理想,男。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黎锋。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建华。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雷洋与被告赵理想、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被告星艺安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长征、人民陪审员梁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亚军、被告赵理想、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和被告星艺安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雷洋诉称:星艺安徽有限公司在宿州成立的星艺宿州分公司承包了宿州市埇桥区双埇巷宿州市军分区干休所1栋一单元5楼西户装修工程。上述工程被星艺宿州分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装修资质的被告赵理想,被告赵理想以每日工资160元的价格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导致受伤,赵理想汇报给星艺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后,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均未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是为被告赵理想提供劳务,赵理想应赔偿。星艺宿州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赵理想,赵理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艺安徽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理想赔偿原告何雷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100元;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被告星艺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理想辩称:工地是我和原告一起承包的,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星艺安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该工程是原告与赵理想共同承包;伤害是否是在工地发生,无证据证明,11时40分至14时时不允许施工的,原告的受伤发生在13时,不在工作时间;家装属轻工业,资质审批已经取消,不存在违法分包,星艺宿州分公司、星艺安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何雷洋在诉讼过程中向本合议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先锋网上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2、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行政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无地农民,从事装饰行业,视为城镇居民。3、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住所地系开发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4、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5、原告与赵理想的通话记录及与星艺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黎锋的谈话记录,证明赵理想从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从公司拿钱。6、申请三证人出庭:证人林某甲证明其介绍何雷洋跟赵理想干活,听说给开工资160元/天;证人陆某甲证明陪同原告去找公司,公司称这个工程是承包给赵理想的,在工地上受伤应该去找赵理想,原告工资160元/天;证人陆某乙证明陪同原告去找公司调解,原告系在干活中受伤,工资160元/天。被告赵理想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证据4与我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工地是公司交给我的,原告是通过我找的活,原告并不是跟我干活。证据6,证人林某乙证明介绍过程,证人陆某甲、陆某乙所述不实,我并未说过工资160元/天。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星艺安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经济开发区的建立,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是城镇户口,也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位无资格出具该证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稳定收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称其在工地上受伤,我们本能的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后来发现原告受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本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何雷洋系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行政管理委员会无承包地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入来源,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被告当庭否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三证人系事后听说,对原告何雷洋跟被告赵理想干活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工资160元/日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星艺安徽有限公司在宿州成立星艺宿州分公司,星艺宿州分公司承包了宿州市埇桥区双埇巷宿州市军分区干休所1栋1单元5楼西户装修工程,宿州星艺分公司把该住户的坯坭子工作承包给被告赵理想,被告赵理想安排原告何雷洋与其一起进行装修作业。2013年12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何雷洋在其作业的房屋内受伤,随后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赵理想支付。后原告何雷洋单方申请安徽皖北医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30日安徽皖北医院出具皖北医院司鉴字(2014)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何雷洋的骨盆、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二)何雷洋的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被告赵理想于2014年10月27日对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何雷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雷洋因外伤致左侧髋臼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23.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何雷洋的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何雷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理想赔偿原告何雷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100元;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被告星艺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何雷洋的户籍地已被规划为宿州市城区范围,属于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行政管理委员会,何雷洋的土地已被征收,无来源于土地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赵理想从星艺宿州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安排原告何雷洋与其一起进行装修作业,完成作业后,赵理想从星艺宿州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再向赵理想按天支付报酬。从何雷洋按照赵理想的安排进行装修作业,并从赵理想处领取报酬,可以认定何雷洋系赵理想的雇佣人员。何雷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理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雷洋的户籍地已被规划为宿州市城区范围,其已为城镇居民,加之何雷洋已无来源于土地的收入,何雷洋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何雷洋的诉讼请求,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何雷洋的损失为: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438元(122.19元/天×200天)、护理费为8775元(9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8681元。何雷洋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其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何雷洋自行承担30%的损失,赵理想承担70%的损失,即62076.7元。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赵理想并无不当,故对何雷洋要求被告星艺宿州分公司、被告星艺安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理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雷洋各项损失62076.7元。二、驳回原告何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何雷洋承担946元、被告赵理想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46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夏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干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