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某、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河马”,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1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键婕,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到广州市荔湾区亚都宾馆8231房入住后,先后纠集并容留陈某、孔某、何某等人到上述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叶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叶某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通话记录,出示入住信息截图,房费168元的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员处理说明,彩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易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叶某照片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叶某、何某某照片笔录,证人孔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叶某、何某某照片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叶某、何某某照片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叶某照片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穗公荔(彩虹)勘(2015)K4401036100002015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叶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叶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立颖吴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