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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洪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尔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汪洪如,王尔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陈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洪如。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尔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洪如、王尔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洪如原审诉称:2014年2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王尔新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联合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尔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50263.79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王尔新原审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尔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92.3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王尔新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联合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尔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入院,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人体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尔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92.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王尔新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尔新作为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653.37元,其中被告王尔新为其垫付了859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少原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核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用药清单相吻合,医疗费复印件已经就诊医院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药费损失8653.9元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12天*11元/天=132元,出院后加强营养45天*11元/天=495元,合计62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和出院的标准都是10元/天,营养期认可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2天加出院后30天,每天10元,即42天×10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天*18元/天=216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元,住院期间12天*60元/天=720元,出院护理30天*40元/天=1200,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无护理要求,故对被告保险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护理费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590元,(住院12天﹢出院90天)*4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459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11年*10%=35791.8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345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损失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1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654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458元)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尔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9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王尔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洪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6549.1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汪洪如47956.79元,支付给被告王尔新85**.38元);二、驳回原告汪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汪洪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汪洪如医疗费发票无原件,不排除其已从其他地方获得报销:2、原审认定汪洪如误工费依据不足;3、对被上诉人汪洪如伤残等级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王尔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洪如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为治疗花费8653.37元,其虽然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就诊医院的印章,且与其用药清单相吻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可能从其他地方获得报销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且该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被上诉人汪洪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终结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体检、阅片并参考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后认为“被鉴定人汪洪如,因车祸致伤,临床体检及影像学检查证实:蛛网膜下腔出血……,智力活动略差,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分析说明与汪洪如伤情和治疗情况吻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洪如伤残等级依据充分。根据证人龚某、沈某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汪洪如在事故发生前在龚某经营的装潢营业部打零工,并获得相应收入维持生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误工损失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汪洪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殷道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