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鹰,于晓野,王春芳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野,王春芳,沈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野,女,满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程恒,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芳,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鹰,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于晓野、王春芳与被上诉人沈鹰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于晓野、王春芳搬出沈鹰名下房产;2、于晓野、王春芳赔偿因强占沈鹰名下房产所给沈鹰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00元(其中水电费、物业管理费10555.03元,房屋使用费按月7000元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房产返还之日);3、于晓野、王春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芳是于晓野的母亲,沈鹰与于晓野自1999年开始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同居关系。2011年沈鹰以个人名义购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二期10号楼b单元复式2602房(深房地字第××号,已抵押给银行),建筑面积为216.87平方米,总价款2118200元。2011年1月19日沈鹰和于晓野、王春芳搬进涉案房产居住。2011年10月沈鹰与于晓野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沈鹰及家人搬出涉案房产。2011年10月15日,沈鹰向于晓野出具一份赠与字据,字据内容记录:沈鹰自愿将房名改成于晓野,房名为xxxx10东b单元2602层,同时房产证改名,房子产权归于晓野。于晓野依据该字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沈鹰履行赠与行为,将深圳市龙岗区xxxx10栋b单元2602房(即xx花园二期10号楼b单元复式2602号,房产证号:60××40)过户到于晓野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于晓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4月2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4日沈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深龙法民初字第6500号,后沈鹰申请撤回起诉。现沈鹰要求于晓野、王春芳搬出涉案房产未果,2014年4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鹰返还于晓野人民币644000元,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鹰返还于晓野438601元;(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鹰返还王春芳215000元,上述两案尚未执行完毕。于晓野辩称上述判决沈鹰返还给于晓野、王春芳款项是来源于于晓野出售福田区蓝宝石家园1栋a905房及王春芳出售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西上台村一组房产的房款,被沈鹰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房款,故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为于晓野、王春芳,要求法院判决将涉案房产确认给于晓野、王春芳或中止审理本案。沈鹰主张与于晓野、王春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晓野、王春芳强行居住沈鹰房屋是不合法的,要求法院合法处理涉案房产用于清偿债务。又查,于晓野属于四级伤残,王春芳患有冠心病等病史,于晓野父亲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人员现均居住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登记在沈鹰名下,沈鹰认为虽然没有提交向于晓野主张撤销赠与书面证据,但(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沈鹰已行使撤销赠与行为,所以才判决驳回于晓野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再查,涉案房产2013年指导租金标准为14元/平方米,沈鹰主张因于晓野、王春芳强占涉案房产,导致沈鹰需通过租赁他人房产居住,每月支付租金为2200元,但沈鹰主张每月按7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晓野、王春芳提交缴清涉案房产水电费相关单据,沈鹰对该单据没有异议,但于晓野、王春芳未提交已缴清管理费10555.03元的收据或相关证明,该费用仍存在拖欠行为,但沈鹰也未提交已缴清该费用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已登记在沈鹰名下,沈鹰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1年10月15日沈鹰与于晓野解除同居关系后,沈鹰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于晓野,于晓野、王春芳有权居住涉案房产;后沈鹰与于晓野因赠与合同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于晓野请求沈鹰履行赠与合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于晓野名下。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驳回于晓野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沈鹰有权要求于晓野返还赠与的财产,现沈鹰请求于晓野、王春芳返还涉案房产,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晓野、王春芳辩称,涉案房产是于晓野、王春芳出资购买的,于晓野、王春芳是实际权利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房产登记在于晓野、王春芳名下或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沈鹰与于晓野、王春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2459号民事判决已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不再重复认定。沈鹰尚未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晓野、王春芳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手段予以解决,但不能构成占用涉案房产的合法依据,于晓野、王春芳认为是借用沈鹰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沈鹰又否认借名购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晓野、王春芳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沈鹰与于晓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可以看出,于晓野提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前提是基于涉案产权是沈鹰所有,与于晓野、王春芳主张自己是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相互矛盾。综上,对于晓野、王春芳辩称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晓野、王春芳辩称,沈鹰就本案提起诉讼,撤诉之后以同一理由和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沈鹰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现以同一理由和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沈鹰要求于晓野、王春芳赔偿因强占沈鹰名下房产给沈鹰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00元(其中拖欠物业管理费10555.03元,房屋使用费每月按700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于晓野、王春芳搬离涉案房产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沈鹰主张于晓野、王春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0555.03元,虽沈鹰提交涉案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收费通知单证明涉案物业管理费10555.03元尚未缴纳,但沈鹰实际并未缴纳该费用,现沈鹰请求于晓野、王春芳向其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沈鹰主张于晓野、王春芳按每月7000元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于晓野、王春芳搬离涉案房产之日支付占有使用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于晓野、王春芳居住涉案房产是基于沈鹰与于晓野恋爱同居关系以及沈鹰的赠与行为,在解除恋爱关系和撤销赠与之前,沈鹰要求于晓野、王春芳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赠与生效后2012年4月27日开始沈鹰有权要求于晓野、王春芳返还赠与涉案房产,但考虑到沈鹰与于晓野同居关系多年事实,于晓野属于四级伤残,同住家属患有重大疾病,原审法院根据照顾弱势群体、保护妇女权益及人道主义原则,酌定沈鹰应给予于晓野、王春芳6个月免费搬迁过渡期,但于晓野、王春芳在2012年10月27日前仍未能返还涉案房产给沈鹰使用,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沈鹰主张于晓野、王春芳每月按7000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晓野、王春芳应参照深圳市龙岗区同类地区指导租金标准每平方米14元计付占有使用费,即每月支付3036.18元占有使用费(216.87平方米×14元/平方米=3036.18元),直到本判决书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沈鹰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晓野、王春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二期10号楼b单元复式2602房产返还给沈鹰;二、于晓野、王春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沈鹰支付涉案房产占有使用费(每月按3036.18元标准,从2012年10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沈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此款沈鹰已预交),沈鹰承担2768元,于晓野、王春芳承担1562元。上诉人王春芳、于晓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2、驳回沈鹰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沈鹰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晓野与沈鹰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于晓野。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基础关系,即实际由谁支付了购房款,谁是真正的买受人。虽然购房合同由沈鹰签订,涉案房产在沈鹰名下,但是涉案房产的首期购房款、装修款、后续房贷全部由于晓野及王春芳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基础关系,而不是房产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依法确认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于晓野。综上所述,于晓野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沈鹰仅为名义权利人,沈鹰无权要求王春芳与于晓野搬离涉案房产,更无权要求所谓的占用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王春芳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鹰口头答辩称:一、于晓野与沈鹰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从2012年开始,于晓野有若干个案件在龙岗法院和福田法院。这些案件于晓野和王春芳都以民间借贷关系案由来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现在王春芳、于晓野主张不是借贷关系,可以表明于晓野、王春芳没有任何诚信,而且这些案件已经判定执行,事实清楚。二、于晓野、王春芳上诉主张沈鹰骗取于晓野和其父母的全部资产,于晓野、王春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沈鹰并未骗取于晓野、王春芳资产。1、于晓野、王春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2、证人证言并不可信,所有的证人均为于晓野的朋友和同事。3、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鹰对于晓野有暴力行为;福田区法院援助处并没有提交沈鹰对于晓野施行暴力行为的证据;报警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沈鹰对于晓野有施行暴力行为。4、康宁医院的病例并不能证明任何事情,是不可信的,也没有作为证据的效力。5、法院已经判定上述借贷,沈鹰认可法院的判决。6、涉案房产所有的出资证明已经在所有的借贷案件中审判完结,沈鹰不作任何解释。7、上述所有意见在龙岗区房产赠与官司中都已判决完毕。二、法律问题由法院来处理。三、一审已经证明房产权利人是沈鹰,所以沈鹰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沈鹰因拖欠涉案房产按揭贷款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0号判决:解除沈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沈鹰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480987.7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沈鹰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xx花园二期10号楼b单元复式2602号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0号判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证,除本案涉案房产外,沈鹰名下无其他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涉案房产因于晓野申请执行沈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暂时无法处理,故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执字第6044-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深龙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笔录显示:因涉案房产被于晓野申请执行沈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导致福田区法院无法评估拍卖涉案房产,故沈鹰请求龙岗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以便福田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评估拍卖,以偿还沈鹰拖欠银行的贷款;该案执行法官表示,于晓野申请执行沈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于晓野目前居住在被执行人沈鹰名下的涉案房产内,在龙岗区人民法院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时,申请执行人于晓野以自住为由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暂不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同时又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沈鹰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请求将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于晓野的申请,该案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阶段,故龙岗区人民法院不便采取任何执行行为。本院认为,于晓野、王春芳主张涉案房产系由其购买的主要依据即沈鹰购房的资金系由其提供。但于晓野、王春芳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沈鹰并由已生效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与(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458、2459号民事判决加以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判决,沈鹰应当向于晓野、王春芳返还相关款项,于晓野、王春芳的相关民事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救济。于晓野、王春芳在本案中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再度转化为借名买房关系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以获得双重救济,于法不当,故对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产登记在沈鹰名下,于晓野、王春芳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产系其借沈鹰之名购买,沈鹰亦否认借名买房之事实,本院确认沈鹰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沈鹰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于晓野与沈鹰解除恋爱同居关系后,于晓野、王春芳已无合法事由继续占用涉案房产。于晓野、王春芳与沈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处理,于晓野、王春芳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民事权利。况且涉案房产在按揭贷款过程中已经设定了抵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晓野、王春芳持续占用涉案房产的行为,亦阻碍了他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实属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晓野、王春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经上诉人于晓野、王春芳申请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