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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文玉与施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玉,施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高文玉。委托代理人刘正明、朱金源。被告施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文玉与被告施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施芸及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玉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20分,被告施芸驾驶苏FKP5**号小型轿车途经如皋市长江镇江碾线永建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至江碾线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如皋市长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趾骨下支骨折,需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回家后,原告左髋一直疼痛,无法移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全髋置换术后松动,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月2日行左全髋翻修术,2015年1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8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49.1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施芸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施芸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垫付了30654元,提供收条三张,其中一张为南通人民第一医院费用的刷卡记录。被告平安财保南通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偏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20分,被告施芸驾驶苏FKP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8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芸驾驶机动车进道路,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高文玉无过错,故认定施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玉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如皋市长江医院救治,2014年5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施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54元,垫付修理费7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委托要求对高文玉骨头附近有无损坏,如有损坏,与本次事故(2014年5月12日)的关联度,是否必需手术置换以及手术置换的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1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高文玉2014年5月12日交通事故后存在左髋人工关节假头轻度脱出,需行翻修手术,即再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更换普通国产人工全髋关节费用考虑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不包含住院费用),准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人工髋关节假头轻度脱出系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不充分,考虑交通事故致其右侧骨盆骨折,存在导致左髋关节假体损坏的可能,建议本起交通事故外伤与左髋人工关节假头轻度脱出之间参与度考虑为50%左右为宜。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施芸驾驶的苏FK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而事故中致原告高文玉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南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再应由平安财保南通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该鉴定是在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参与下进行,原告方的抗辩意见无法成立,本院难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提出的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原告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如皋市长江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1354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9362.6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外伤与左髋人工关节假头轻度脱出之间参与度考虑为50%,所以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1354+89362.63/2=56035.3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应为28天×10元/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8天×18元/天=504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56819.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6819.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被告意见,本院支持一人护理120日;关于护理标准,本院支持主张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5天×300元/天=7800元。原告于1950年4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700元,该款系被告施芸垫付,本院认可700元。以上4-7项损失合计10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施芸为原告垫付共计31354元,为减少诉累,此款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玉因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6819.3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7419.32元,其中给付原告高文玉36065.32元,直接返还被告施芸3135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1931元,合计2451元,由原告高文玉负担1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