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浑源县人,系农民。2014年5月29日该因无证驾驶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行政拘留15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谷五中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怀抱武卉某的武艳某发生碰撞,造成武艳某、武卉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晋中市榆次区中医院对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46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4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谷五中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怀抱武卉某的武艳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武艳某、武卉某及王某某三人多处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武艳某和武卉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晋中市榆次区中医院对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4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艳某的陈述,证人武兴某的证言,证人穆永某的证言,证人张子某的证言,证人韩卫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2014)司检字第T057号检验报告,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申请、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4)079号武卉某伤情鉴定书、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4)080号武艳某伤情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法)鉴(活)字(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人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宏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霍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