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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大雪等与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雪,刘福霞,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2020号原告赵大雪,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原告刘福霞,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丹,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368号院1号楼203室(现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西100米)注册号110106012496812。法定代表人肖玉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A606,注册号110000015318220。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治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譞。原告赵大雪、刘福霞与被告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工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铭润工贸公司申请追加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追加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国能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安群、解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黄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治平、王明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雪、刘福霞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铭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及附件4份。原告为出让方,中房国能公司、铭润工贸公司为受让方,三方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支付、主体变更、交接、通知、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为履行三方协议书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按转让价款的5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外,三方协议书第六条6.3约定标的股权受让方变更为丙方后,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或新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争议或者纠纷均由丙方与甲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或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处理。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23日已履行完毕全部移交目标公司印章、财务资料、文件档案的义务,在2014年4月24日履行完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故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履行给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超期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300万中的800万元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800万元欠款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每天按照1300万元的10%计算,我方在2014年5月27日应收违约金2080万元,我方仅主张其中的200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润工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法94条的解除条件。其次,原被告股权转让涉及第三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三方已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失去了的权利基础。二、从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看,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三方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是第三人将其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次全部转让给被告,是第三人��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解除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而应该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方协议仅仅是三方协议的具体落实,涉及股价支付以及股东手续变更的程序性问题。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拥有解除股权转让的权利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实际违约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首先,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次,三方协议、两方协议都明确约定了原告交付有关目标公司资料的有关约定。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毕有关资料文件等,其本身已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拥有解除权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三方股权转让合同四-4.1明确约定,原告尚未移交给中房公司的资料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原协议以及签订新协议约定办理移交。2.3.2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印章、财务资���、文件档案等。3.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目标公司的全部印章、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合同、协议、档案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以上明确约定原告在股权转让中的义务,完成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才履行支付股价的义务。但是至今尚有大量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及被告要求的有关老年公寓必备的文件、施工、图纸尚未移交。由于原告迟延移交以及不能移交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延缓施工期限,因此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即使被告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属于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四、本案合同被告履行完毕,不适合再解除。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继续开发原告的目标公司项下的建筑工程,现工程已基本竣工,配套设施已基本���装到位,已有部分公寓出售或签订订购意向书,如果解除合同将造成建设中止、交付延缓,侵犯案外人利益,会引发更多诉讼(已有部分业主起诉目标公司迟延交房的诉讼,该纠纷在股权转让前发生,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不能确定)。同时合同解除股权的返还主体是第三人返还1370万,原告返还另外1500万元,将造成两个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五、原被告之间的履行变更了合同解除的约定,原告丧失合同解除权。双方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首先是原告交付资料,被告迟延支付股价在满足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至今资料未交付完毕不存在支付股价的迟延问题。六、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有恶意诉讼之嫌疑。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签署的目标公司项目资料移交完毕的证明,具有重大瑕疵,该证明并非在双方股权交接当天所写,当日被告从未出具任何资料移交完毕的交接凭证以及交接证明。第三人中房国能公司表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将2013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之后原被告基于三方协议签署2014年4月23日的两方股权转让协议,并基于双方协议办理股权变更,原被告因两方协议发生本案争议,应该由原被告处理,无论是否解除两方协议,均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一、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中房国能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合计持有目标公司(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9日)100%的股权。北京××老年福利中心项目(以下简称“老年中心项目”)出资单位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全权负责老年中心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甲方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乙方受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2.1股权转让价款为3300万元。3.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目标公司的全部印章、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合同、协议、档案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3.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办理完毕标的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使标的股权登记于乙方名下。老年中心项目的后续手续办理:5.1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负责继续办理并完善老年中心项目一期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项目相关批复文件效力延期的办理等。5.2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负责完成老年中心项目二期的报批报建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发改、民政、国土、规划、环评、建筑、镇政府及社区、工商等乙方要求办理的必要手续。合同附件:目标公司债务清单:张敬施工队欠款280万元。该合同由���原告签名、第三人签章,担保人处康××签字。2013年9月29日,原告指定康雨超与第三人办理了关于琉璃河××老年福利中心的关于老年中心项目的相关资料交接手续。第三人向二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0月11日二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指派人员朱诚,股权依然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将目标公司及所属项目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主持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二、关于二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委托卢光作为代理人,授权卢光签订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合同,代理权包括代为洽谈协议、商定协议内容;作为代理人签署协议。2014年4月23日,二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在二原告家中签署三方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在场人由二原告、被告员工卢×、联系人顾×、第三人员工朱×和刘×。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共计3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甲方向乙方移交了目标公司印章、部分合同及财务资料,并将老年中心项目现场移交给乙方。目前甲方仍有部分财务资料尚未移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乙方人员,但标的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尚未办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丙方有意通过受让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变更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乙方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标的股权的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议。二、转让价款及支付:2.1三方确认乙方为收购及经营目标公司已支出费用共计1268.04万元,其中包括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2.2丙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370万元作为受让转让标的的对价。三、合同主体的变更。3.1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即合同主体变更之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股权受让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3.2自合同主体变更之日起,丙方承继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乙方不再享有及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任何权利及义务。3.3标的股权受让方变更为丙方后,甲方已对乙方履行的部分(包括交付目标公司、移交老年中心项目)视同甲方已对丙方履行,乙方已对甲方履行的部分视同丙方已对甲方履行。3.5若甲方与丙方需要中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则新股权转让协议应于合同主体变更之日生效。四、移交。自合��主体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将此前甲方已向乙方移交的目标公司印章、证照、文件移交给丙方。对于甲方尚未移交给乙方的财务资料等由甲丙双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或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移交。该三方协议二原告签名、被告签章及代理人卢×签名、第三人签章及代理人朱×签名。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370万元对价,第三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移交了基于2013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从原告处接收的老年中心项目资料(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资料移交清单1),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移交了其管理目标公司期间新产生的资料(移交清单2)。三、关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家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三方协议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代表、时间、地点同上述三方协议),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3年9月28日中房国能公司与甲方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向甲方支付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按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将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3300万元中的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中房国能公司,并取得中房国能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意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乙方也有意受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甲乙双方就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标的股权的转让,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100%的股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300万元。鉴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事宜,乙方已向中房国能公司支付受让转让标的的对价款项,其中已含标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2.3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支付200万元,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300万元。2.3.1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印章、财务资料、文件档案等。2.3.2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完毕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3.2在2.3款所述条件全部满足且甲方完成老年中心项目二期建设的项目发改委立项手续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如甲方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如遇政策等不可抗力,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乙方均会在主体变更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将剩余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条件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目标公司移交及工商变更登记,3.1自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目标公司的全部印章、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合同、协议、档案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3.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办���完毕标的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使标的股权登记与乙方名下。第四条,债权债务的处理。4.1甲方承诺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280万元,债务清单详见附件1。4.2附件1所列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第九条乙方的义务及责任。9.2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足额按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支付或延迟支付任何一笔股权转让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按转让价款的50%要求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3本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当于协议解除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返还全部股权及其附属权益。该合同附件1记载:欠张敬施工队280万元,以上欠款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卢光书写的证明,记载“甲方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目标公司的全部印章、财务账簿、财务资料及原始凭证、合同、协议、文件档案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移交完毕,卢光签名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签约当天没有交接资料的行为,也不应该由原告向被告移交,因为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后已经将全部资料交接给目标公司控制人。2014年4月23日签约时在场人朱×、顾×出庭作证,陈述均未看到二原告与卢×有交接资料的行为,也未看到卢×书写交接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在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指定人员张德福。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入2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5日转账200万元,以上合计1500万元。另,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对价1370万元(包含第三人依据2013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的1200万元)。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将其依据2013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从原告处取得的目标公司的公章、证照、账户以及关于老年中心项目的资料移交给原告,并将其在管理目标公司期间产生的资料移交给原告(移交清单2,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维修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土地无偿使用协议、购销甲醇合同、北京信廉乐购商贸公司供销合同、广告制作��同、水泵购销协议)。并向被告移交了办公楼、钥匙以及办公用品。2014年5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目标公司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德福的身份证原件。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移交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包括财务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密码器,华夏银行开户资料、凭证回单一张、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核准信息确认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已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华夏银行存款明细截止2014年4月28日,北京兆世恒基公司资产、负债、权益、费用账、总账、现金账及银行存款账复印件各一套、2013年2014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4年1-5月会计报表、国税申报钥匙、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地税综合纳税申报资料、北京兆世恒基公司往来款项说明、固定资产明细表。二原告管理项目公司期间指定由张敬为目标公司施工建��4栋老年公寓,当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项目公司一直未与张敬办理验收手续,原被告亦未对施工资料进行交接。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你单位于2010年投资建设的北京逸轩老年福利中心1-4号楼老年公寓工程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责令改正,并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两方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的移交清单、第三人与被告的移交清单、工商登记档案、银行业务回单、房山住房与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书以及朱诚、顾群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在2014年4月23日同一天形成的三方协议与两方协议的关系问题,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被告,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产生2013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股权受让方主体地位变更为被告的结果,即被告与原告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三人退出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两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进一步约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受原被告两方协议约束,同时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协议亦对原告、被告发生约束力。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行使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承担证明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两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按转让价款的50%要求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条件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2.3.1原告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印章、财务资料、文件档案等。2.3.2原告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完毕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交付目标公司印章、财务资料、文件档案的行为,原告为履行2013年9月29日与第三人的协议,向第三人移交了部分资料,但在三方协议中亦记载原告仍有部分财务资料尚未移交,对于原告尚未移交给第三人的财务资料等由原告、被告双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或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移交,即原告还应向被告继续移交部分财务资料。关于移交资料的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包括目标公司的全部印章、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合同、协议、档案及第三人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原告出示的卢光签名的证明中记载“目标公司全部资产以全部文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移交完毕”,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经庭审调查,2014年4月2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均未发生移交资料的行为,且第三人在2014年4月、5月直至2014年6月17日陆续向原告移交项目公司的资料,其向被告移交资料的行为亦属于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中原告在管理项目公司期间建设���1-4号老年公寓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存在工程欠款,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资料亦应属于移交的全部资料范围,但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综合上述事实,对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23日已经履行完毕移交全部文件资料义务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方协议约定的第二笔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5日支付完毕,因原告移交给第三人的资料并非全部资料,第三人将从原告处取得的资料移交给被告同样非全部资料,原告不能证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到期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的时间不构成逾期十日,故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存在逾期并据此主张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大雪、刘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赵大雪、刘福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刘勘铎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