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史建昌与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号原告史建昌。被告张国芳。原告史建昌诉被告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史建昌、被告张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昌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息2%支付,时到今日总计借款时间为54个月15天,共计应付利息1962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96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芳辩称,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原告已经起诉过了,法院也已作判决,原告本案起诉的是重复的借条。原告晚上9点多到被告家敲门,因为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说钱暂时不还不要紧,连本带利写个总条子,该延长时间就延长时间。原告将被告写的条子拿走了,但是后来并没有将原来写的零碎的条子给被告,被告每个月还款,原告条子不肯给被告,被告就不愿还款了,被告让朋友向原告要原来的条子,原告就叫黑社会和被告的朋友打架。原告单笔借款给被告最多就3、4万,就算有5万,也是连本带利写进去的。综上,本案借款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张国芳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建昌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此款本人保证在2013年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本人愿意从借款之日算起按月息2%支付。此据。借款人:张国芳,2010年5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1)坛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国芳于2007年分五笔合计向史建昌借款209000元,陆续还款合计42000元,尚欠本金167000元。关于诉争借款180000元的组成,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中有利息120000元,是之前5笔借款计算出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就诉请中主张的利息196200元如何计算,原告表示以本金180000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0年5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被告辩称系争借条是重复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借条出具之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为66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史建昌借款本息180000元及利息6652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246520元。二、驳回原告史建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4元,由原告史建昌负担2394元,被告张国芳负担4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