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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水利局与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水利局,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余姚市水利局。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俊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住所地:余姚市城郊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昌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水利局诉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水利局起诉称:原告因姚江干流(中舜江闸至蜀山大闸段)防洪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需拆迁核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的房屋属于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规定: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坐落在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的房屋搬迁腾空交付原告拆迁,拆迁补偿总额为3250231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预付拆迁补偿款16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付清了剩余拆迁补偿款16502311元。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委托拆迁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被告负责人韩昌盛却带人进行阻止,并将已经交付的房屋侵占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交付了房屋后又对上述房屋侵占使用,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也严重妨碍了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侵占的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8313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83131.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答辩称:这块地域并不完全是姚江干流区域,既然合同签订按照合同履行也没有问题。根据本案的情况做一下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占用房屋的问题。被告的土地是6554.90平方米,实际征收是6623平方米,上述房屋2012年9月23日在余姚市人民法院现场交付。被告实际用地10.38亩,原告对超出部分无权主张权利。2012年原、被告调解的时候,金叶五金厂和派斯顿酒业有限公司的地块(两个厂是两块牌子同一地块)是一并解决的,在法院现场交割,16000000元的补偿款支付时间应是2012年10月,但是实际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另外还有500000元没有支付,这是原告违约在先。现在原告委托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处理,办事处将被告的葡萄摘了,但是该收益应该是被告的,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遗留问题,涉案房屋内还有被告的财产没有移交完毕,被告是酒业公司,大量的酒无处安放,所以放在涉案房屋内。原告是严格遵循2012年9月23日法院组织的调解方案,原告诉称占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款项,房屋没有拆迁,现在是闲置状态,与姚江干流的整治是无关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拆迁房屋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余姚市舜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领款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签订拆迁协议且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现占有被拆迁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在法院组织下关于金叶五金厂款项如何支付有备忘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重新占用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存放了酒,原因是16000000元迟迟没有支付,被告的酒没地方存放,被告是临时存放的,双方一直也是没有异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住建裁字(201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权拆迁的土地面积是6554.90平方米,合计9.832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不予采信。2.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012)甬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2)甬余行初字第53号附卷备忘录材料、余姚市梨洲街道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与金叶五金厂两处是一并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付款期限,但15500000元延迟支付了半年,且另还有500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原告对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012)甬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甬余行初字第53号附卷备忘录材料、余姚市梨洲街道情况说明的真实与否并不清楚,但是即使是真实的,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现场图示复印件1份及照片打印件1组,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处位置以及被告的被征收地块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实。原告对拆除状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面积不能确定,具体以权证和补偿协议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支付给余姚市派斯顿酒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是逾期的,如果原告不认可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支付逾期那就是原告自身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主体是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移交清单复印件3份、遗失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征用土地房屋及金叶五金厂均移交给街道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余梨访(2013)92号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侵占原告葡萄收益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7.给宁波市市长卢子跃的信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拆迁的经过以及案外人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拖延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我市大棚葡萄生产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葡萄每亩产值15000元左右,本属于被告享有的8亩收益计120000元,现在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9.历月电费明细、历月抄表明细(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移交以后的电费还是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用户名称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0.被告邮寄给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函1份,拟证明对于宁波市人民政府没有做出回复被告进行书面催要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1.利息计算表、利息损失1组,拟证明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及两种计算方式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编号49),载明:乙方同意将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证件:A0005676、A0005677、A0005675),建筑面积7877.48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总金额32502311元,乙方保证在2012年10月1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乙方已搬迁腾空房屋的,甲方在2012年10月15日前将本协议第二条规定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签置了移交清单,被告已将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领取16000000元、1650231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49)已履行完毕。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部分房屋尚未拆除,被告将酒存放在该些房屋内。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享有的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转让给原告,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移交手续,现被告又无正当理由占有其中部分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余姚市金叶五金厂的收购款没有付清才导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余姚市金叶五金厂的收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并不能以此抗辩,但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腾空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余姚市水利局。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洪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