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和朱进(在逃)到本市武侯区高攀路18号2栋2单元5楼9号住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当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和朱进又到本市武侯区高攀路17号1栋4单元意图再次入户盗窃时被户主发现。户主报警后,民警当日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