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孟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1986年2月28日生。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在相处不到半年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史某乙。婚后被告的父母多次无故辱骂原告,说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告的钱财并要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在婆媳矛盾误会中,做的不是居中调停,而是火上浇油的与其父母共同指责原告,使得原告在家里受尽委屈、孤立无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父母也不闻不问。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迫于无奈在2014年12月被赶出家门。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此问题上多次尝试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很短,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侮辱,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史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搬回自己娘家居住。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应该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多为小孩着想。特别是史某甲作为一个丈夫,在平时的生活中应做好妻子和自己父母之间的“解压阀”和“沟通桥”。在他们产生矛盾时,做好居中调停工作,避免矛盾激化。希望双方能从大局出发,多多考虑自己的儿子,同舟共济,携手同行,共组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搜索“”